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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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對人 李遠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張且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内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不足採信;況抗告人已部份清償,現債權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絕非如相對人所請求之全部票面金額3,000萬元,詎原審不察,僅片面依聲請人之說詞,即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
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瑕疵。
㈣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並已
部份清償等語,全無提出證據以釋明,又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設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則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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