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業於108年3月12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百分之0.149,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楊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4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江珀豪 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MG/DL即百分之0.149(計算式:14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宏之自白。

(二)證人江珀豪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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