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宗華
黃家豪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 諭訴訟代理人 吳樹平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3,387元,及其中35,300,024元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883,363元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3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張國明,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港總人字第108016259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9頁),並據其於108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至第28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與伊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攬「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1,180,00
0元,依約被告應於受伊通知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而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21日開工,經扣除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及約定之停工日數後,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1日,嗣因系爭工程之隧道照明變更設計、增減數量與增加新項目、隧道照明照度模擬與計算因變更審查延遲等情,經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後報請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21天,兩造乃協議辦理加減帳及調整系爭契約價金為104,257,
651元,並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104年1月22日(工期則變更為351日曆天)。詎被告除未於預定完工日完工外,更自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6日(下稱系爭期間)止,連續91日未派員進場施工,經伊以公函、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仍未依契約之規範進場施作,僅以函文回覆未來將積極配合趲趕工程進度。嗣因被告遲未進場復工,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等約定,以105年4月13日高港採購字第105322138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迄至106年3月30日兩造就被告已履約部分數量清點結算,核計金額為74,200,352元,扣除被告已請領估驗款42,255,110元、依約以結算金額1%計算之工程保固金742,004元、按結算金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4,840,070元、勞安扣款3,150元,及伊重新發包工程所衍生之損害54,543,405元後,尚有差額38,183,387元,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3,387元,及其中35,300,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883,363元自民事準備續五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21日開工後,迭因⑴燈具部分原設計之照度及數量與現況需求不同,經變更設計後尚須自國外進口產品,故取得時間及安裝時程均須由雙方重新商議;⑵原設計預定之管道皆已阻塞或損壞,致無法依原路線佈設線纜,而管道路徑重新佈設皆需另行申請後才能進行開挖或佈設,實已影響要徑施作之既定時程;⑶原告之承辦人員指示更改路線為植栽區施作,為此增生近五千株灌木而須變更設計,致伊於前揭過程中需會勘、停工及增補材料而影響主要徑之工項,伊亦於104年7月7日提送第一次展延工期天數300餘天(自102年開工後至104年7月止)之相關資料,後續尚有第二次、第三次變更及展期作業,然原告均無視伊延展工期之要求,伊於施工期間因原負責人資金周轉失靈而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並辦理相關營業登記變更作業及施工申請作業,但依施工日誌所載,伊始終都有派駐經原告核備之管理團隊工程師至工地,工程進度也無違誤,非如原告所述連續91日未進場施作,過程中伊也不斷行文原告要求盡速配合辦理展延工期,原告卻無視系爭工程進度已完成近9成,竟驟然終止系爭契約,令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於105年4月13日以高港採購字第105322138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06年3月30日就被告已履約部分完成結算,核計金額為74,200,352元,而被告前已領取估驗款42,255,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違約金、勞安扣款及重新發包之損害38,183,387元(已扣減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若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安扣款3,150元及按結算金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4,840,070元,有無理由?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有
無理由?⒈按「㈠廠商(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
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分別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暨其背面)。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依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工程前已長期
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三度催告被告派員施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顧問 楊宗平 證稱:伊從97年起任職台灣世曦公司擔任監造顧問,也有參與本件之監造,本件被告自己內部發生何問題伊不清楚,但就伊監造之權責,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理應派員駐守工地、進行施工,被告卻沒有來施工,伊公司也有發文提醒,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當時還有開定期的工徑會議、趕工會議,被告也都沒有參加,監造人員都有在工地巡視,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的人,也沒有人施工,當時工地辦公室都沒有人,門都是上鎖的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系爭工程監工機關台灣世曦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6日、18日、27日、同年2月4日、18日及同年3月1日陸續寄發之通知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53頁至第265頁),且證人即監造機關台灣世曦公司派駐之現場監造人員 李俊明 亦證稱:伊係台灣世曦公司的現場監造人員,103年8月到任接辦系爭工程後,被告在104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到104年下半年被告的負責人就從 孫登順 變更為 黃憲輝 (音譯),承包商就沒有進場施作,後來被告的負責人又辦理變更,才又重新進場,但是當時內部評估被告前已逾期400多天以上,並且長達99天沒有派人到場施工,軟體開發人員都已離職,應無足夠的專業人員可以完成契約,遂建議業主終止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足見被告確實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長期未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派駐專業人員到場施工,被告雖抗辯根據施工日誌其實際上均有派駐經原告核備之管理團隊工程師等員工至工地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提出105年2月18日兩造暨監造機關在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2樓會議室辦理之「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105年2月份第1次工程進度(趕工)會議、品質控制會議、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會議及協調點檢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麒諭 於工程會議內說明被告公司目前已由新團隊接手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完成,未來將會繼續履約進場施工,該次會議並為因應被告重新進場施工而做成決議,囑請被告儘速提供施工團隊人員組織、學經歷及勞保資料,在施工人員未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已加入勞保前,其不可進場施工以維勞動安全,有當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25頁、第141頁),以被告甫於105年2月間組成新團隊且尚未提交施工人員資料暨完成勞保,焉有可能實際派駐經原告核備之管理團隊工程師等員工在工地現場施工,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所抗辯之系爭期間施工日誌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絕大部分工項,原告不應貿
然終止系爭契約,而應使被告監督付款之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換言之,所謂監督付款不過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並非用以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法律關係或剝奪業主依約解除或終止契約權益之機制,本件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長期未依規定派駐專業人員到場施工之情事,且迭經原告與監造機關通知催告改善未果,自無要再要求業主繼續忍受將來未知風險之期待可能性,原告基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約款提前終止契約,依法洵屬有據且正當,被告抗辯原告應循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曾數度向原告聲請展延工期,認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工期之計算不過係用以判斷被告是否負擔遲延責任,要與本件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即被告長期未依契約規定派駐專業人員在工地現場施工究屬二事,換言之,無論被告有無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在未獲原告同意前,被告均無不依契約規定施工之權利,要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前,暨已長期未依契約
規定派駐專業人員在工地現場施工,自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4日及105年2月22日三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0
5年4月13日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以高港採購字第105322138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為接續完成後續工
程,於105年6月14日、106年1月5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2日分別支出118號碼頭檢查哨增設CCTV工程費14,000元、中興立體交叉道下工區料場圍籬修復工程費95,000元、過港隧道公用照明線路埋管拉線工程費18,000元及過港隧道南北側公用照明用電申辦費用37,000元等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另系爭工程迄原告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105年4月14日前,已增加監造服務費6,479,585元,加計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終止後續函催被告辦理清點結算事宜、置料場設備清點、整理系爭工程整體預估結算資料、置料場定期巡查及監督被告將置料場貨櫃屋搬離與拆除臨時電線等事務額外派駐1名監造工程師所需費用後,總計增加監造服務費6,965,191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工程費用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台灣世曦公司105年9月5日世曦電字第1050017515號函暨所附增加監造服務費計算說明附件在卷可稽,以前揭工程品項與監造服務費等,俱與系爭工程之維繫及案場安全管理有正向關連性而可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彈劾前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緊急工程費合計164,000元及增加監造費用6,965,191元均屬接續完成系爭工程過程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負擔緊急工程費用中之156,500元(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及增加監造服務費6,965,191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又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被告已完成之部分是否堪可繼續使用,
乃支出設備沿用之檢測費用16,754,165元,業據提出檢測沿用設備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暨「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接續工程)」由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得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總表與詳細價目表(包含前揭相關檢測項目費用之工項)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208頁),以系爭工程係在被告已完成部分工項之情況下提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為確保相關設備之堪用性及修繕必要性,並據以針對不堪施用部分辦理後續修復或重新採購等事務,相關設備沿用檢測之費用自屬關鍵且必要之費用支出;又原告為系爭工程終止後之重新發包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工作,委由台灣世曦公司辦理而增加支出6,021,349元之服務費,業據原告提出勞務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工作項目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原有之工程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提前終止,原契約之設計、招標與監造已無法繼續沿用,只能透過重新發包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之工程完成未竟之功,則為使原訂之工程項目順利完成,原告僅能透過再次發包設計、招標與監造工作亦屬當然且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沿用設備之檢測費用16,754,165元與重新發包新增設計、招標與監造費用6,021,349元,均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品項,各有如該表格所
示損壞、遺失之情事,而需支出費用修復或重新購置,並提出其據以製作前揭附件之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接續工程)前標施作設備驗證統計總表、建議處置方案等件為證(即原證57、原證58,見本院卷㈢第373頁至第
406頁),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提前終止契約後,接續工程之得標廠商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為釐清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品項設備功能及外觀查驗,乃囑請專業之第三公證機構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辦理查驗工作,而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接續工程)前標施作設備驗證統計總表、建議處置方案核與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查驗報告三冊內容相符(見卷外附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品項存在如附件所示損壞或遺失之情事須待修復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⒌原告主張其依附件所示內容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5,126
,200元及遺失或修復重大困難需另採購之損害9,530,000元,合計24,656,200元,經查:
⑴修復費用部分:其中就A類別項次1.2編號2、3、4、5
、6均係同一套門架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安裝作業系統軟體開發;A類別項次1.4編號2、3亦係同一套超高偵測終端控制器安裝作業系統軟體開發;A類別項次2.1編號2、
3、4、5、6、7係同一套影像分析器開發軟體之安裝;
A類別項次2.2編號2亦係與同項次編號1之相同軟體開發,此等同一套軟體之開發費用,在完成第一組系統開發後即可適用於相同設備,原告卻逐筆主張顯有重複臚列計價之情形,另就C類別項次3編號4之交通管制系統車道管制號誌燈,根據原告提供之公證報告並無控制版故障的記載,M類別項次23編號2、3、4、7隧道專用LED燈具均通電測試正常僅外觀污損,然此等污損狀態在兩造106年2月清算點收並無任何外觀瑕疵之紀錄,難認被告交付時即存在,O類別項次2.1編號1及項次2.5編號1之火警定址輸入監視模組,亦經公證人確認其硬體正常,僅係長期放置在隧道內受潮導致接點生鏽,此部分損害在被告交付予原告後,亦不可歸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失,難認有據。
⑵遺失部分:除C類項次9編號1之交通管制系統號誌燈手/
自動控制器外,其餘各該設備實際上於106年2月兩造辦理結算時均有進行過數量之稽核(包含原告於原證58中誤標為損壞之O類第1.3項次編號3、5夜光型避難指標;O類第
2.6項次編號26、55、67、76之火警綜合盤用LED指示燈;
O類第2.7項次編號26、81之火警綜合盤用手動報警機;O類第2.8項次編號2、14中間牆安全門燈;P類第21項次編號1隧道風機馬達溫度偵測器;P類第23項次編號1之衛星校時設備;P類第24項次編號1之雨量計),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98頁),則原告除前揭價值39,000元之系統號誌燈手/自動控制器外,就其餘已清點收受之設備於本件繫屬後再以遺失如附件所示內容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⑶就無法修復之損壞部分:其中A類第1.4項次編號4;C類
項次3編號13、14、15、16、19、21、22、42、43、49、51、58;C類項次10編號1、2、3、4;G類項次27編號1、2,核公證人驗證損害之成因及建議更換之理由,諸如機板鏽蝕無法開機、長時間泡水零件鏽蝕、(柵欄機)僅部分故障,但因安裝逾5年殘值過低,建議整組更新、硬體正常僅軟體授權逾期等,均係被告完成給付後始生成,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此等物品交付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⑷至其餘損壞部分,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6年2月與原告辦理
系爭工程結算清點,認清算完畢後,其已將設備交付予原告,爾後所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原告就其餘附件所請求之損害均屬設備本身原有之瑕疵,縱被告有與原告於前揭時期辦理數量之清點,亦不因此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其餘損壞部分仍應負擔修復之費用或因修復有重大困難之重新購置費用,被告就前揭剔除部分以外之品項所為前述抗辯,難認為可採。
⑸又查前揭損壞品項之修復與重購費用,各需以附件所示之單
價核算,有接續工程得標廠商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針對各該品項所製作之新增單價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21頁),且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之經理 叢德仁 亦到庭證稱:當初有請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人辦理檢驗,檢驗時除公證人、監造機關外,伊也有派員一同察看,確認哪些品項確實需要修復或更換來辦理,並由伊逐項找原來提供設備給被告的廠商報價,若原廠商之報價在合理範圍就會直接採用,若沒有找到原提供設備給被告的廠商,伊就會用同樣規格的設備請不同的廠商報價,再將訪價調查結果提供給業務人員製作新增單價統計表,該統計表並不包含檢測費用,這部分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新投標原告的工程款項暨其費用無重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4頁至第76頁),以證人叢德仁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查核被告施作工程品項瑕疵之經過確與公證報告之內容相符,且其報價之方式亦無顯然悖於情理之處,而被告經本院於
108年11月5日檢送原告所主張如民事準備續㈣狀原證59所示各項修復單價內容,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被告既已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前揭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該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揭未經剔除之損壞品項需更換、修復必要性或各項單價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修復品項之各項單價數額主張之真正,本院自得依附件所示之單價核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本件經剔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附件所示,經加總其數額為21,923,321元,再加計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及重新發包購置設備施作的承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前揭金額之9.5%)2,082,715元及營業稅1,200,302元,是原告此部分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5,206,338元,而原告僅請求24,656,200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⒍綜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額外支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緊急工程費用中之156,500元、增加監造服務費6,965,191元、沿用設備之檢測費用16,754,165元、重新發包新增監造費用6,021,349元、修復與重新購置費用24,656,200元,合計54,553,405元【計算式:
156,500元+6,965,191元+16,754,165元+6,021,349元+24,656,200元=54,553,405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安扣款3,150元及按結算金額20%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14,840,07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顯見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業據兩造事先以系爭契約議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迄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已遲誤407
日,認其以結算總價74,200,352元核算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而以14,840,070元請求應屬適當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其數額是否適當自應回歸原告所受之損害相對照,而本件原告固稱其除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接續工程相關費用支出外,尚須承受該工程延宕之公益壓力云云,然此抽象之公益雖非不能認做原告之損失,其價值究難具體審認,毋寧在考量原告已透過前揭損害賠償之機制使被告負擔延宕契約後之諸多不利益(例如接續工程款項、增加監造費用等),兼參酌即便如被告抗辯其可得請求展延340餘日之工期,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105年4月13日,至少也有3個月以上之延滯日期,併兩造結算工程款之金額與被告營運之狀況(包含被告之現任負責人承接公司之原委),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以6,500,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求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被告對於其所屬員工曾有未配戴安全帽而需罰款3,000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背面),而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原告頒佈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同屬系爭契約之文件,依該說明書第6章6.15條之規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違反規範遭扣罰之款項,並應加計營業稅,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未戴安全帽之勞安扣款3,15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需額外支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緊急工程費用中之156,500元、增加監造服務費6,965,191元、沿用設備之檢測費用16,754,165元、重新發包新增監造費用6,021,349元、修付與重新購置費用24,656,200元,及勞安扣款3,150元與違約金6,500,000元,合計61,056,555元【計算式:54,553,405元+3,150元+6,500,000元=61,056,555元】。以兩造就被告已履約部分數量清點結算,核計金額為74,200,352元,扣除被告已請領估驗款42,255,110元及被告依約以結算金額1%計算之工程保固金742,004元後,再扣減前揭61,056,555元,尚不足29,853,317元【計算式:74,200,352元-42,255,110元-742,004元-61,056,555元=-29,853,317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鑑定其可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部分,除因本件被告迄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前已超過約定工期仍未申報竣工,已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且被告對於本院詢問其是否願意墊付鑑定費用向本院選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乙節,已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自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未再到庭或具狀,縱不認其係據此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難期待其會依命繳納相關鑑定費用,在原告已拒絕代墊此費用之情況下,自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始為公允,爰不為被告所提出之鑑定聲請,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