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上訴人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處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