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183元及滯納金2,40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4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捨棄上開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求(見本案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簽訂11/07雙色柯基犬-公幼犬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該寵物,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同意轉讓債權於原告,原告即依契約條款內容請求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缴納分期價金,一期金額為1,213元,分18期,共21,834元。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交剩餘款項。又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21,834元,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4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有意願跟原告協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被告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55至63頁),並有原告及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並已取得買賣標的(見本案卷第11頁、第17頁),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本申請書若有塗改恕不受理,申請文件亦不予退還,分期債權經審核過後,將轉讓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第3點載明:「本人已充分瞭解及知悉,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特約商購買並同意接受上列商品,且知悉與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本人分期價款及其所有附隨權利轉讓與貴公司或指定受讓人」(見本案卷第11頁、第17頁),足見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起訴狀繕本記載甚明,並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各為何?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簽訂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是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本件自有消保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僅載明每期金額1,213元、期數18期、分期總金額21,834元等(本案卷第11頁、第55頁),並未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指該差額與分期期間換算之利率),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所分期購買之商品即11/07雙色柯基犬-公幼犬現金價格為18,000元,亦經本院電詢訴外人日新寵物生活館負責人確認,並有原告陳報之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案卷第75頁、第89至91頁),則依消保法第21條第3、4項規定,被告只須負現金交易價格即18,000元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年利率5%計算之,因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其尚應給付18,000元價款。

 ⒉原告自

  110年3月28日起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 

 ⑴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18,000元之1/5即3,600元(計算式:18,000÷5=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⑵被告自第1期即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付款,有被告還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頁),則被告自第3期期初即110年3月27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3,600元(計算式:1,213×3=3,639﹥3,600),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18,000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1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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