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告甲○○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離婚及返還借款,併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且請求變更姓氏從母姓(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撤回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於113年3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且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還,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請法院酌定由原告任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起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不著,經報警協尋仍未尋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已難維持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兩造之前住在伊家,有時是住在被告家,只是很少。兩造以前感情是還好,未成年子女均係娘家在照顧。被告偶爾會來伊家,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錢過來。最近這一年多就沒有聯絡,也沒看到被告來找過原告,也無電話聯絡。伊聽原告說有去報案被告失蹤。原告有跟伊說過被告有向原告借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同,佐以系爭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自113年4月4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尚未尋獲,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失聯已逾1年,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無故離家失蹤,音訊全無,置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於不顧,不知所蹤,對妻小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逾1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婚姻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現年2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長達10個月,對於被告失聯原因不清楚,而提出離婚訴訟,過去皆由原告照顧未成年人,並期望繼續照顧,評估原告具有監護意願;被告多次聯繫皆未果,其監護意願及能力有待釐清。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28歲,身心理健康無疾病,有穩定工作及薪資,具有照顧經驗,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與未成年子女具有正向互動,初步評估原告具有基本監護能力。②親職時間: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晚間及休假期間皆可由原告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規劃由同住家人提供支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③照護環境:原告預計未來居住之住家附近有醫院、學校及超市等,生活機能良好,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住家內缺乏基本生活用品,且尚未規劃使用空間,初步評估原告未來搬遷計劃有待瞭解。④友善態度:原告雖受限於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難以有促進會面之行為,惟原告僅對於未同住方行使親權之義務有規劃,較無意願合作共親職育兒,初步評估原告未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有待增進其善意父母之認知。⑤教育規劃:原告已有初步規劃未成年子女學齡前期之就學,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基本教育尚未有完整規劃,原告教育規劃以就近性為主要考量,其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教育費用。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尚未具備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有正向互動關係。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先行確認被告會面交往之意願,再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⑸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被告失聯原因雖有待釐清,被告未善盡保護教養長達10個月,且過去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雖難以有促進會面之行為,惟經說明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之必要後,原告仍對於未同住方會面探視未有考慮,原告有待提升其善意父母之態度,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應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提升親職能力及促進友善共親職,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經訪視調查,原告經濟能力尚可,過去具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具有掌握度,與未成年人間具有正向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原告具有監護能力,且具備支持系統,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原告善意父母之認知及合作共親職之意願皆有待提升,且原告居住環境之詳細規劃有待釐清,建議法院再針對原告搬遷計劃另行評估有無確認之必要;因多次聯繫被告皆未果,而未能訪視被告,有待法院另行調查被告聯繫方式及受訪意願,被告失去聯繫原因、親職能力及過去會面概況皆有待商榷,建議法院參酌被告出庭陳述之意見,若被告有訪視必要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予以安排訪視。由於本次訪視僅單就原告進行,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並依主要照顧與善意父母為原則逕行裁定,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6日(114) 心桃 調字第007號函所附酌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參考上開報告,本院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接受訪視,亦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被告目前去向不明,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235元,此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現從事軍職,每月薪資43,000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及收入,可知原告於111、112年所得分別為748,772元、476,958元,財產總額為33,710元,被告於111、112年所得分別為506,353元、516,544元,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觀諸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總額共為993,502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90,814元之0.67倍(計算式:1,490,814元÷993,502元≒0.67),而112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實屬過高,因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同年3月間離家失去蹤跡,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故請求自113年1月至114年2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代墊扶養費280,000元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最近一年多就沒有聯絡,都未見被告來找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至114年2月間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自非無據。又本院既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因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前開共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受有免支出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4個月×1/2=140,0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返還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6項所示。

 ㈤關於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5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又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被告即有返還前開借款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款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470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140,000元,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