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信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用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調解之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被告江信忠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忠(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蔡煌龍 為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的鄰居,因施工管線事宜對蔡煌龍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臺南市○○區○○里○○000號路上,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煌龍,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煌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江信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蔡煌龍發生爭執,並說出幹你娘等語的事實,惟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這個人比較草根個性,因為告訴人不讓我們自來水管通過,我是口頭語,我是鄉下人,這是我們的口頭,我們兄弟姊妹也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信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稱幹
你娘等語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 江明 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譯文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有人員在附近道路施工,被
告走到告訴人家門口,與告訴人爭執後,面對告訴人比出手勢及講出幹你娘等情,有擷取照片及譯文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他們都到我家前罵我,那天剛好自來水管要接新管線,所以自來水公司廠商來挖掘道路,我就有跟廠商講說這次管線不要再經過我家的土地,被告跑來質問我憑什麼自來水管線不能經過這裡,接著就對著我罵「幹你娘」等語;證人即在場之 江明原 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當時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均相符合,可認證人所證上情屬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上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為。
㈢被告雖否認妨害名譽的犯意,惟其所稱「幹你娘」屬粗俗不
堪之穢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我覺得難堪、不舒服,他罵我媽媽,不能這樣做,我覺得我受到侮辱,足認告訴人有受到侮辱的感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信忠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