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查本案現金係告訴人 邱郁芳 遺留在店家廁所,嗣即回去查看,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見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芳於警詢時指證(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明確,顯見告訴人邱郁芳雖短暫失去對現金之管領力,但仍知悉係遺留在何處並返回查看,該現金自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皮夾內之現金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9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2,9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63號被告劉晉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氏魚皮廁所內,見邱郁芳遺留在該處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等物品,皮夾內則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證件、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共2,9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邱郁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郁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晉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進去該廁所,當時我很急,不小心將包包撞落地板,包包內容物有掉出來,我把東西放回去後放在置物架上,我沒有翻閱皮夾,也沒有侵占皮夾內現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邱郁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包包、皮夾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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