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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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棠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棠鈞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范秋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起駛欲左轉往中信街方向行駛時,被告因車速過無法閃避而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手腕、右膝、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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