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途訊」商標圖樣之仿冒麥克風貳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途訊」商標圖樣之麥克風20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途訊」商標圖樣之麥克風20支,經鑑定為仿冒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偵查卷第1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有「途訊」商標圖樣之仿冒麥克風20支,自應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