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乃公眾往來頻繁之處所,亦明知若有恐怖攻擊之情資經傳播後為公眾所知悉,將致他人內心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因不滿上開加油站員工之服務態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0時5分27秒許,在上開加油站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電話,向受理人員恫稱:伊3分鐘炸掉加油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恐嚇公眾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加油站人員之服務態度,不思以適當途徑解決,卻撥打110報案電話,傳遞不實訊息恐嚇公眾安全,其行為破壞公共安全而產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警察人力資源之耗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