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拾參包(含包裝袋共計拾參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肆拾貳點捌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伍拾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書1份、現場相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2.81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0.209公克),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至包裝袋共計1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愷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林佳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憲(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另案偵辦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7段觀海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忠 」,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8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30日1時20分許,林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員警查覺車內有刺鼻之塑膠味,並經林佳憲同意搜索,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13包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8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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