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9號原告 童吟香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DB3366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B-67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5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嘉義交流道往水上交流道路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6公里,應保持43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36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自認有保持安全車距,且被告未道明我車與前車之距離實際是多少,處分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
38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9年5月27日15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處,經本大隊雷射測速器測獲行速86公里,與前方車輛未保持43.5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遂依採證資料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合先敘明。…本大隊執勤員警於取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均會檢視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使後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查旨揭車輛經本大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車輛行速86公里(測距229.8公尺),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3.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旨揭車輛當時緊跟前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兩車前後保險桿距離不足30公尺(採證照片中車道單一線段與間距離合計為10公尺),且前車未有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有特殊狀況致使後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爰旨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㈠攝影機畫面時間00
00-00-0000:33:00時系爭車輛(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68公里處公共電話處之外側車道上尚未到達攝影機處,當時其與前方小客車距離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1組車道線1線段4公尺,1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15:33:0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行經攝影機,約至268.1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其與前方小客車距離亦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㈡測速器畫面時間05/27/202015:38:13時系爭車輛即號牌AQB-6730號白色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268.5公里附近(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測距0.2298公里=國道1號南向268.4298公里),近「故宮南院右線」告示牌處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遭序號UX027117,檢驗合格證號:JOGB0000000之測速儀測得行速為86公里/小時,當時其與前車距離亦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系爭車輛為小客車,其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自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小時,即應與前車保持43公尺以上即4.3組以上車道線之距離。惟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從國道1號南向268公里公共電話處至國道1號南向約268.5公里處,與前車間距離始終均不到2組車道線之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
000元。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國道1號南向268、268.
1、268.5公里GOOGLE地圖、第ZD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38號函、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主要路段行車速限資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高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9、53-54、57、61-7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即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109年9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938號
函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00:33:00時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68公里處公共電話處之外側車道上尚未到達攝影機處,當時其與前方小客車距離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15:33:0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路段,行經攝影機,約至268.1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其與前方小客車距離亦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又測速器畫面時間05/27/202015:38:13時系爭車輛即號牌AQB-6730號白色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268.5公里附近(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測距0.2298公里=國道1號南向
268.4298公里),近「故宮南院右線」告示牌處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遭序號UX027117,檢驗合格證號:JOGB0000000之測速儀測得行速為86公里/小時,當時其與前車距離亦不到2組車道線距離。
⒉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系爭車輛時速為每小時86公里,則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始為適法。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一組車道線距離約10公尺。依卷附上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與前方自小客車車尾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約20公尺),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方自小客車間未達4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據此,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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