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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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高妹妹代理人 馮嚴衛 相對人 劉益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二О一一)嵐民初字第三О六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二О一一)嵐民初字第三О六號民事判決暨(二О一一)嵐法證字第ОО一二О五一號證明書、委託書(均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出具之(二О一二)閩嵐證字第一三五九號公證書、第一三六О號公證書影本、第一八一О號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一О一)核字第О六九四О二號、第О六九四О一號、第О六九四О三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生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