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2副、抽頭金新臺幣7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1萬1,6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57號被告藍國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龍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八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局每人發18張牌,發牌人則拿19張牌,拿牌後可選擇是否參賭,贏家即胡牌者可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若再中花,可再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100元,若有放棄參與賭博者,則僅須向贏家支付100元,每付四色牌玩3次,由每付牌第1位胡牌者給付抽頭金100元予藍國龍。 嗣於同 (17)日晚上8時50分許, 甘義榮王添財蘇文長莊世陽李淳雅蘇美玲 等6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藍國龍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四色牌2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700元及賭客賭資1萬1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藍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甘義榮、王添財、蘇文長、莊世陽、李淳雅、蘇美玲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四色牌2副、抽頭金700元及賭資1萬1600元。㈣復有現場圖1張、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9月17日下午6時起至同(17)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7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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