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偉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偉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藍偉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11月21日簽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5日│102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2659號│2706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3696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3696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17039號(已執畢)│17211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