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巫柏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 吳桂鶯 (下稱 吳母 )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雖證人巫柏緯、吳母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證人巫柏緯所失竊款項來源之陳述,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惟證人巫柏緯之警詢、偵訊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1日、101年5月4日,證人吳母之偵訊時間係101年4月23日,均距原審審理期日之103年5月19日,已逾兩年以上,自難期待其2人就本案之細節為完整且準確之陳述,此由原審法官在訊問證人2人初始,均需先提示本案案發日期係於101年1月31日,證人2人始憶及本案之案發日期至明;又證人2人就上開款項來源之供述,雖與警詢、偵訊時有所歧異,惟觀諸證人巫柏緯、吳母於原審審理中,就證人巫柏緯至被告租屋處飲酒時,證人巫柏緯身上帶有新臺幣1萬9千多元之現金,被告於證人巫柏緯躺在沙發上睡覺時,曾伸手摸證人巫柏緯之口袋,而證人巫柏緯醒來時,其所攜帶之金錢已失竊之情節,與其2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巫柏緯、吳母之證詞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無訛,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證人巫柏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主張案發前身上現金之來源,及被告是否有無伸手進入證人巫柏緯口袋一節,均為完全相異之陳述,實啟人疑竇,經原審向該院民事分案室查詢,復無證人巫柏緯所稱之車禍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且證人吳母就證人巫柏緯身上現金之來源,於偵查及原審理中亦為相悖之陳述;又證人巫柏緯證稱:案發當晚其母親是以行動電話撥打其之行動電話等語,亦與證人吳母證述:其是以市內電話撥打證人巫柏緯之行動電話云云相互矛盾,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查詢,證人吳母之住居處二址,均無申設任何電信設備,再比對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可認此部分應以證人巫柏緯之陳述為可採,則依此比對證人巫柏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可知,證人巫柏緯在102年1月31日23時35分與證人吳母聯繫後,應已離開被告租屋處,並於同日23時45分到家,而再與被告有多通聯繫情形,顯無證人巫柏緯所主張,打給被告都不接聽之情事,亦無證人吳母所述:巫柏緯係於翌日凌晨1點才到家之情事,證人巫柏緯、吳母之證述內容又有瑕疵而無法盡信。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院再審酌,證人巫柏緯為告訴人,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其之指訴須由補強證據以為增強或擔保指訴之證明力,本案證人吳母並非實際在場之人,就被告是否有竊盜一節,亦僅係聽聞自證人巫柏緯,且其為證人巫柏緯之母親,依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亦多所配合、附合證人巫柏緯,復又與原審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得為證人巫柏緯指訴之補強證據,且案內其他客觀事證亦與證人巫柏緯之指訴不符,自難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