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昌訓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昌訓(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與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合併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巷○○弄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計算被告上訴期間10日,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1月13日(星期四),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也無星期六、日或假日可資順延情事,本案上訴屆滿日期即為103年11月13日。而被告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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