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長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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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即│
│碼│票日(│(新台幣│││利息起算│
││民國)│;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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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7│95年5│50,000│乙○○│中國國際│95年5月│
│442│月25日│││商業銀行│22日│
│││││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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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9│95年6│80,000│乙○○│同上│95年6月│
│118│月2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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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9│96年1│80,000│乙○○│同上│96年1月│
│119│月9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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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7│95年7│26,942│乙○○│同上│95年7月│
│426│月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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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9│96年1│90,000│乙○○│同上│99年1月│
│120│月9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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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7│95年8│18,115│乙○○│同上│95年8月│
│457│月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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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9│96年1│70,000│乙○○│同上│96年1月│
│121│月9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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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3099│96年1│80,000│乙○○│同上│96年1月│
│122│月9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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