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起受僱被告
公司,詎被告於96年9月3日告知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5日
即行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36,813元,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20日前
為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爰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96年10月30日筆錄),自屬真實。按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之勞工,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此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屬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之勞工,詎被告遲至96年9月3日始告知原告將於同年
9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前揭預告期間之規定有悖。而
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36,8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4,54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