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獲 相對人 陳鄭垚
陳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7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
6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
8頁)。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已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1號卷第77至8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伊起訴時之聲明包括⑴回復原狀、⑵交付鑰匙、⑶由被告支付全部費用,及⑷伊時間與金錢之損害賠償至少美金480萬元。上述⑴、⑵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本得抗告至最高法院,而伊就上揭⑶、⑷之金錢請求部分,所得受之利益至少為美金480萬元,又伊已於書狀中表明如調解不成,請移送至民事庭,故本件自始非簡易案件,應由民事庭審理,抗告案件亦應由高院管轄云云。惟: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各有明文。㈡查:
⒈依抗告人106年5月1日民事⑶緊急聲請調解、分案及開庭
狀(下稱106年5月1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0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回復106年3月17日被破壞前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扇門(2個外鎖及3個內鎖)及第二扇門(1個外鎖,4個內鎖)之鎖及鑰匙,與屋內5房間之鎖及鑰匙之原狀,並將鑰匙交付原告,或由原告回復原狀,被告支付全部費用、與原告之時間及金錢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727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5頁),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要請求新臺幣1萬7,900元及㈠所載內容等語(按:應指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上揭「㈠部分」)(見湖簡卷第47頁);並參酌抗告人於起訴狀與106年5月1日書狀之事實理由項下所載:第一扇門有2個外鎖,1個為新臺幣3,000元,1個為新臺幣6,00
0元,內鎖3個各新臺幣700元;第二扇門有1個外鎖,約新臺幣1,500元,內鎖4個新臺幣2,800元,5個房間之鎖各約新臺幣500元,共計新臺幣1萬7,900元(不含時間之損失)等語(見湖簡卷第26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房屋之門鎖及交付鑰匙(下稱標的一);或支付費用而由抗告人自行回復(下稱標的二),暨給付抗告人時間、金錢之損害賠償(下稱標的三)。
⒉核抗告人標的一所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抗告人所述門損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1萬7,900元,堪認標的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萬7,900元。次依106年5月1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應認抗告人標的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1萬7,900元,且標的一、二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標的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萬7,900元。又抗告人就標的三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僅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泛稱:伊迄今已因相對人浪費超過3,000小時之時間,折合為美金48
0萬元等語(見湖簡卷第9頁),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且其迄原審裁定移轉管轄時,仍未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自應認抗告人於原審中,尚未合法表明標的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難認其此部分之訴於法相合,亦無從認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若干。據此,應認抗告人於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時,其請求之標的價額仍在50萬元以下,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亦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至抗告人於書狀中陳稱如調解不成,請移送至民事庭云云,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標的金額、價額適用不同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不生影響。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自始非簡易案件,應由民事庭審理,抗告案件亦應由高院管轄云云,容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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