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書寫給原告之信函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崇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陳稱:渠返回大陸地區後欲回臺灣,但原告未為渠辦理入境手續,故渠無法回臺灣,渠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故渠並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資料等各一份、被告書寫給原告之信函二份為憑,並經證人王崇仁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書寫給原告之信函所載:「通行證下月底就要到期了」等語,若被告真有返回臺灣之意,自可於通行證到期前返回臺灣,況被告係自行回大陸地區,渠亦應自行妥善安排返回臺灣之日期,渠不得將未返回臺灣之事歸責於原告,顯然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同居之意至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三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