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大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現住居所不明(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係租屋處,已退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支大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支大恆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罪,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係因遇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 楊安妮 實施搜索時在場,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