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原告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35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2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