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庠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於深夜見告訴人獨自一人返家,趁告訴人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苛責,幸而告訴人案發後雖受驚嚇,卻能冷靜處理,尋獲躲在路旁之被告再報警處理,始能查獲本案;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曾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庠富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代號3350-A1070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苗栗縣頭份市○○里○○路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右胸部及臀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