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魏金花 被告 許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已30年沒有同住,被告有外遇,分居後前往中國大陸,兩造皆無聯繫,迄今已30年杳無音信,生死不明。被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夫妻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款、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30年前分居後前往中國大陸,杳無音訊之情,被告於83年起至107年
4月止頻繁出境至香港、澳門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移民署入出境資訊可查。又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姊姊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及子女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不知去向,與原告斷絕音訊,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款訴請離婚,因該條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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