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勇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陳阿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勇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107年9月1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外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北端新東路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阿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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