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異議人 莊榮兆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裁定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提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合法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抗告不合法,經抗告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異議人之抗告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從而,本院102年3月8日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尚有未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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