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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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欽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馬勝泰 在其臉書之留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木棍1支(已丟棄,未扣案)毆打馬勝泰,致馬勝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二處共4公分、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四肢及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左眼眼球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左側臉頰及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游文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