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士傑於民國103年8月22日8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 連恒良 之同意,擅自開啟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鐵捲門,無故侵入該處建築物,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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