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璟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樂街與新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劉琇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琇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腕扭傷及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