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楷鈞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郭昭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告訴人郭昭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毛擦傷、雙膝擦傷、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