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之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7、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之皓部分撤銷。
林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之皓於民國107年10月間透過 邱啓銘 介紹,加入由 邱啟銘 、 賴英杰 (2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甘志祥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均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啓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指示車手提領贓款;賴英杰、甘志祥均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把風及提領贓款,甘志祥並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林之皓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取款,並依邱啟銘指示轉交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及代收贓款,該贓款再經由邱啟銘交予「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林之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林之皓與邱啟銘、甘志祥、賴英杰及「阿均」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致電 江杰仁 、 賴金梅 夫妻,以佯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及刑警大隊警察等公務人員方式,向江杰仁、賴金梅稱涉及詐騙犯罪,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2紙,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以傳真方式向江杰仁、賴金梅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而對江杰仁、賴金梅偽稱因其涉及洗錢犯罪須列管其金融帳戶資金,致使江杰仁、賴金梅均陷於錯誤,由江杰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配偶賴金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前揭甘志祥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後,邱啓銘隨即將甘志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之皓,由林之皓將甘志祥、賴英杰載至指定地點後,由賴英杰在車上把風,前揭存摺、提款卡則交由甘志祥至銀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次數、金額及詳細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527萬5,000元),甘志祥再將提領之贓款連同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林之皓轉交邱啓銘,邱啓銘再交予上手「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林之皓則因擔任司機而朋分詐騙款項中之5,000元報酬。嗣因江杰仁、賴金梅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杰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依法調查後,被告林之皓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之皓(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啟銘、賴英杰、甘志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犯罪過程(見偵4427卷第37至39、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61至63、134至136頁,偵12795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杰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見偵4427卷第83至86頁)均相符合,並有甘志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甘志祥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4427卷第19頁正反面、57至59頁)、賴金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27卷第94至9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2紙(見偵4427卷第89至9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418號、107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791號函所附甘志祥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4427卷第81至82頁,偵12795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紙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該機關之實際正式全稱及職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另其上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亦為簽名印文而為自行偽造,無從認定均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邱啟銘、甘志祥、賴英杰及「阿均」等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2紙,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害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受同一詐騙行為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被告等人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上揭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被告之酬勞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依該比例計算,所得應為52,750元(0000000元×1%=52750元),然於理由欄復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該機關之實際正式全稱及職銜,原判決認定係屬公印文,亦有違誤;⒊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詳下述沒收部分),已無庸諭知追徵,原審疏未詳查,所為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實際參與部分妥為量刑,未審酌其參與情節較輕,於偵審期間均已自白,犯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參與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對民眾施以詐騙手段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益見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白牌車,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公文書既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杰仁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等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所示527萬5,000元固為被告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外,均已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是被告對自身報酬外之其餘款項既無實際處分權限,而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就該527萬5,000元之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107年下旬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由原審另案以108年度訴字249號受理(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號等)及本案審理,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至137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於另案警詢及本案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我參與犯行總共拿到2萬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8頁,偵4427卷第123頁),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時更明確供稱:2萬2,000元是全部的報酬,因為另案我也有載人,本案我是拿到5,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總報酬為2萬2,000元,本案之報酬為其中之5,000元一節,應甚明確。而被告遭查獲後業已主動交付而經另案扣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之情,有另案之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7至171頁),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於另案扣押,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自無庸對被告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下旬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1號等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2日繫屬於另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審理中,檢察官又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行起訴,於108年7月25日始繫屬於本案原審,此觀諸卷附起訴書、被告前科紀錄表自明。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就本案後繫屬之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查,被告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又被告取得共犯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共犯邱啟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複本(公文書)【被傳人賴金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複本(公文書)【賴金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複本(公文書)【被傳人江杰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複本(公文書)【江杰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被告等人提款之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江杰仁賴金梅107年11月1日14時34分/15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甘志祥)帳戶107年11月1日15時26分150萬元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款107年11月2日中午12時32分/380萬元同上107年11月2日14時50分158萬元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款107年11月2日15時17分15萬元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渣打銀行北大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24分155萬元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渣打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提款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43分15萬元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5分34萬5,000元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渣打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