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維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維」、並補充「現場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49、4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出監不到二月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 林敬倫 因被告未竊得物品而未有實際損失,另被害人陳柏維之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陳國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前,徒手翻動林敬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以此方式查看坐墊置物箱而搜尋財物,然因該坐墊置物箱內未有值錢財物,陳國偉始未竊盜得逞。㈡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翻動陳柏維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陳柏維放在坐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逞,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倫、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倫、陳柏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破壞告訴人林敬倫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外鑰匙孔,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查,觀諸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翻開機車坐墊之情形,並未見被告有破壞鑰匙孔之行為,自難遽行推論鑰匙孔被破壞亦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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