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1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41元、上期未收利息88元
、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247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