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25條明
白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3年5月底止
,共積欠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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