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王聰明 相對人戊○○
丁○○丙○○
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土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8號、88年度全字第1914號、88年度存字第1916號、95年度全聲字第118號等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未行使乙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