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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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716號),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5年4月28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共羈押310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5000元,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1422號移送併案審理,起訴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2項之幫助製造毒品罪嫌一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