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雯
1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伊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綠保管字第16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