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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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59號

原告 吳政治

被告 周有財

周洪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違法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 陳報 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計算式:13,500元×4平方公尺=54,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000元(計算式:54,000元+200,000元=2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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