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屬雷同,且各該犯行之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111年12月21日2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7號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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