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利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暨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諭知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網路轉帳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不計入),以及仍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7萬9693元存款及其孳息(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官方網站所示資料,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未宣告沒收之網路轉帳款項200萬元部分)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告訴人 黃仁政 因受詐欺而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帳戶30
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部分,上開200萬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200萬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沒收
與否時,卻以「酌以被告就該部分僅止於幫助行為,尚非洗錢之正犯,不曾經手該部分金流且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200萬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即宣告沒收合作金庫帳戶內67萬9693元部分)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基於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其他部分仍有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包括孳息。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㈡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1月15日先後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30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剩餘67萬9693元仍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0463號函、113年7月3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729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3465號卷第153-157頁);另上開67萬9693元係自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當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日計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故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7萬969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利息,均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利息宣告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而67萬9693元雖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與計算利息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67萬9693元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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