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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