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槍枝之辯詞,及證人 周黃勝彥 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其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捨棄傳訊證人 廖坤鴻 (見原審卷五十頁),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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