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銀行存戶即訴外人 洪大成 於94年4月18日將現金80萬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銀行櫃台人員 蔡昌達 誤將所收現金80萬元存入當日新開戶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事後於94年9月22日發覺此疏失,除先賠償存戶洪大成80萬元外,並即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知悉此事,願於當日至原告土城分行處理,惟被告早將80萬元全數提領,且迄今遲未前來處理,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存款增加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4月18日至原告銀行開戶,即將帳戶併同存摺、印鑑交予其兄甲○○使用,原告銀行當日將80萬元存入該帳戶時,伊並不知情,事後經原告通知始知悉,惟系爭80萬元乃甲○○所提領,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8日誤將8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其兄甲○○保管使用,系爭80萬元亦為甲○○所提領,嗣後經原告通知始知悉誤存之事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經查:
(一)當事人在金融機關開戶使用,關係其個人財產權益及交易信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無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蚍,是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其兄甲○○保管使用,系爭80萬元亦為甲○○所提領云云,已難採信。
雖證人甲○○證稱:「(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何人使用?)我在使用」、「(原告銀行於94年4月18日誤將新台幣8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你是否清楚?)我當時不知道」、「(事後知不知道?)事後是原告銀行通知,我才覺得可能是」、「(上述80萬元,有無自帳戶內領出?)有,是我本人領出」、「(領出後何人使用?)當時我有一位朋友要借我20萬元賣毒品,我以為那80萬是我朋友匯的,要讓我做大一點,後來那的朋友來找我,陸陸續續要我還他錢,我才陸陸續續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你願不願意還錢給中華銀行?)我不曉得我為什麼要還,因為銀行過了5個半月左右,才跟我講弄錯了,那時我已經把錢領給朋友了,我還給銀行,誰還給我錢」云云,然證人與被告係兄妹至親關係,其作證依法不須具結,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本有可議,況證人所述內容除有關借用帳戶外,復自承借款販毒等節,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故證人所言實無可取。
(二)證人甲○○證稱被告將系爭帳戶併同存摺印章借予證人使用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系爭帳戶明細所示,系爭80萬元於94年4月18日誤存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94年4月20日尚自行存入1萬元,迨於94年
4月21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始陸續將80萬元提領使用,是被告在94年4月20日存入1萬元至系爭帳戶時,應已知該誤存8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嗣後經原告通知始知悉誤存之事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誤將8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於存入當時,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0萬元存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雖此利益乃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亦不影響被告受利益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註:於9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