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 盧郭 不纏」應更正為「盧郭不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以隨機翻找他人車內財物之方式行竊,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屢犯之,顯有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及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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