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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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原告 劉書芬 被告 凃嘉鎧
余天泰
蔡礎隆
李嘉凱 陳柏豪
王文慶 (原名: 王文冠 )
住○○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
熊黎芮 (原名: 熊廷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前往提領該款項者乃同案被告 李明娘 ,至於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並未提領該款項,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凃嘉鎧、余天泰、蔡礎隆、李嘉凱、陳柏豪、王文慶、熊黎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李明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1金訴302卷二第111至112頁),爰無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