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者受到加害者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需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否則,無異是藉保護令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再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除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外,聲請人並必須釋明或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始得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返家向聲請人要錢未果,即徒手拉扯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報警,更表示要取聲請人手機典當換錢,雖聲請人事後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然相對人仍表示要拿汽油彈來丟。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上開事證均係警方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參以聲請人除上開證據外,即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本件有家庭暴力事實之發生以及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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