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沈宜鈴 等6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宜鈴等6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 朱季連吳清月沈勝元王泰佳 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 王崇安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卷(後經變換提存物為108年度存字第819號),查悉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相對人沈宜鈴之假扣押執行,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部分,計有相對人王崇安、朱季連、吳清月之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