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姮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被告李金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姮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至翌(5)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46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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